一、明晰制度措施,夯实动物疫病防控和质量安全责任
一是在动物疫病防控方面。《条例》加强与动物防疫法的衔接,针对非洲猪瘟疫情发生以来,我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暴露出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完善了屠宰环节的动物疫病防控措施。《条例》明确在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依法查验、记录生猪运输车辆基本情况,并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不同情形设定了相应罚则。切实加强屠宰环节动物疫病检疫检测,对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在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方面。《条例》强化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进一步严格生猪屠宰环节的全过程管理,着重完善了生猪进入厂(场)查验登记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问题生猪产品报告召回制度和不合格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等,并增加了委托屠宰管理规定,明确委托屠宰的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了生猪屠宰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二、强化管理手段,完善生猪屠宰环节监管措施
一是实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条例》明确,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运用风险监测结果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不同于监督抽检,不属于标准符合性判定,而是基于风险调查及预警的一项前瞻性工作,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落实食品安全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的重要方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也将有力提升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是引入随机抽查机制。《条例》明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随机抽查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的关键环节,对于规范监管行为,减少权力寻租,具有重要意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照依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对生猪屠宰厂(场)不定期组织开展不预先告知的特定监督检查,以掌握屠宰企业生产的真实状况,进一步强化企业自律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三是建立健全信用档案。《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企业的信用水平是行业秩序的基础,加快推进生猪屠宰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通过向社会公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营造守信发展、失信可耻的行业氛围,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屠宰行业提升,优化行业结构的有效途径。
三、加大惩处力度,落实“处罚到人”
一是加大了处罚力度。《条例》贯彻食品安全“最严厉的处罚”要求,对照食品安全法,大幅提高了生猪屠宰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规定最高可处以货值金额30倍的罚款。同时,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强化“处罚到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关键。实施“处罚到人”,可以进一步倒逼责任人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违法行为,除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外均设置了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双罚”。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条例》将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重要力量。相信随着《条例》的公布实施,在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猪屠宰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生猪屠宰主体责任意识将得到进一步增强,生猪屠宰生产经营行为将得到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将得到进一步健全完善和提升,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