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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省政府网站 浏览量:1296 发布时间: 2021-01-12 字体: [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20〕8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29日      

四川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权责清单管理,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深入推进和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列入党委工作机关序列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权部门)权责清单的编制、调整、公布、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权责清单的管理,遵循依法依规、权责一致、便民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省级统筹、分级负责、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确保权责事项的清理调整及时准确、不重不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加强对权责清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本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权责清单制度建设,牵头组织权责清单的统筹编制、动态调整等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权责事项的合法性审核,参与权责清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审核确认等工作。

行权部门负责本单位权责清单的编制、公布以及按程序调整权责事项等工作,负责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中管理、维护、更新本单位权责事项。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按照“应进必进”原则,推动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

各级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管理机构负责相关政务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指导行权部门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中配置权责事项的基本要素、运行流程等。

各地应根据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情况,结合权责清单管理工作实际,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健全权责清单管理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构成及含义

第五条,权责清单由行政权力事项、基本要素和对应责任组成。其中,行政权力事项以行政权力清单的形式列明,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行权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力事项的设定依据为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行政权力事项设定依据。

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及部分行政给付、行政奖励、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第六条,行政权力事项的基本要素包括权力类型、权力名称、事项编码、设定依据、行使层级、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等,行政许可事项还包括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申请材料、有效期限、中介服务、收费情况等要素内容。

第七条,各级行权部门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部门“三定”规定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逐项梳理、明晰、界定各项行政权力事项的对应责任,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责任事项、问责依据、追责情形及免责情形、监督方式等。

第三章 编制与调整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并公布全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

省级行权部门负责梳理本系统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行政权力事项,形成纵向统一的行政权力清单。其中,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应统一规范基本要素及实施清单的公共要素,纳入各级权责清单体系运行。在梳理行政权力事项过程中,应征求本系统市(州)、县(市、区)相关部门意见。

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全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结合实际编制本地区行政权力清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市行政权力清单,结合实际编制本地区行政权力清单,并负责牵头编制、调整和管理乡镇(街道)权责清单。

将市(州)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设置的行政权力事项纳入本地区行政权力清单,并报省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行政权力事项可设立子项,子项梳理由省级行权部门负责,并报省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市(州)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设置的行政权力事项的子项梳理由各地自行负责。

第十条,行政权力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权力清单中相应事项应当进行调整:

(一)因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订、废止,需要新增、取消、下放或变更行政权力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需要对应取消或者承接的;

(三)因行权部门职能调整,需要新增、取消行政权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新增、取消、下放、变更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按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出现本办法第十条(一)(二)(三)项所列情形,需要对全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行权部门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详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行政权力事项调整涉及其他单位的,须提供所涉及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行政权力事项现行使部门报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研究确定。省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后,相应调整全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

(二)出现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所列情形,需要对全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行权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省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需对纳入全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的行政权力事项子项进行调整的,应由省级行权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经省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四)各市(州)、县(市、区)对照调整后的全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动态调整本地区行政权力清单。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设置的事项调整由地方自行按程序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省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备案。

(五)在全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内,因下放管理层级、行权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形,仅需调整部分市(州)、县(市、区)行政权力清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六)各市(州)、县(市、区)发现公布的全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时,一般由行权部门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省级行权部门汇总后向省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

第十二条,对应责任应与行政权力清单同步实施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事项及其对应责任的设定依据、责任事项、问责依据、追责情形、免责情形等要素发生变化的,由省级行权部门按相关规定直接调整后,报省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按照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或者虽有法定依据但已不符合改革发展要求、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及时提出调整或取消的建议,按程序报请修改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 公布与实施

第十四条,除涉密事项外,权责清单应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权部门门户网站和本级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布的行政权力事项与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的事项实行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实现线上线下融合的一体化办理。

自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公布之日起,省级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作相应调整,各级行权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上完成认领、配置等工作。

第十五条,强化权责清单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作用。行权部门应当将权责清单贯穿到职能运行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严格按照清单公布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履职尽责。

公布的权责清单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时,行权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并及时按程序申请调整权责清单。

第十六条,各级行权部门应编制简明易懂的运行流程和服务指南,并根据权责清单的变动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行权部门应将权责事项分解到内设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强化内部权力监督制约。把权责清单作为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和划分部门间职责的重要依据,进一步推动政府科学履职、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要会同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等部门(单位),加强对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纳入依法行政绩效目标考核内容。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权部门在编制、调整权责清单中遗漏行政权力事项或将没有法定依据的事项纳入权责清单的,出现本办法规定应当调整权责清单的情形而行权部门未及时主动发起调整的,由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督促行权部门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行权部门应当加强对权责清单的管理,建立健全问责机制,对本单位推行权责清单工作进行全程监管,对下级部门推行权责清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不按权责清单履行职责义务的行权部门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权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收集制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权责清单调整优化等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就行权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的投诉和举报,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重大问题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央驻川单位(组织)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权责清单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6〕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行政权力清单及事项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8〕2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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