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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裁量标准》执行。
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标准》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前置条件的除外,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和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倍数);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高于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60%确定。
第九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裁量标准》中违法行为对应的适用情形来确定裁量标准,但给予从轻、从重处罚的,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给予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对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告知当事人后变更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经过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违反农业法律法规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按照《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受到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二)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裁量标准》依法予以变更。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行使《裁量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裁量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依法执行新的规定,《裁量标准》有关内容由省农业农村厅组织修订后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和《裁量标准》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