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广元市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等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日期: 2018-03-13 浏览量:1258 来源: 局法规科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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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农业局、旺苍县农机局、朝天区蚕业局,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元市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试点工作方案》文件规定,我局制定了《广元市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广元市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和《广元市农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局属各单位认真执行。各县区农业局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广元市农业局 

2018年3月1日

广元市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公示行为,提高农业执法工作透明度,促进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农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农业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农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农业部门负责本级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在门户网站建立农业行政执法公示栏目,所有执法公示信息应推送至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示下列内容:

(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承办机构;

(三)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种类、执法证件编号、执法证件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四)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五)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服务办事窗口公示执法程序、服务指南和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信息。

第七条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类型、依据;

(二)行使主体;

(三)执法程序或服务指南;

(四)裁量标准、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

第八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农业行政机关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实施监管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九条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及本细则规定,及时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条 市农业局建立全市统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数据库,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农业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应当出具相关执法文书的,农业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并依法告知事由、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执法公示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农业行政机关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公示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书面表示不同意公示的,不得公示,但是,农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适当处理后予以公示,并将决定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农业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农业行政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向农业行政机关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与自身相关的公示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信息:

(一)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因其他事由需要更新公示信息的。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未准确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三)未及时更新或者更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四)违法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第十八条承担实施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单位的行政权力事项制定实施办法,明确行政执法公示范围、内容、程序、方式、时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行政机关,是指广元市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农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农业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农业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农业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不能删改的记录方式,提高农业行政执法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根据农业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

第七条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是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性质和流程等规范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推行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八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人员和设备配备情况,采用录音、录像或者照相等方式,对下列农业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检查、勘验、询问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活动;

(二)对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或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举行听证会;

(五)采用留置方式送达农业行政执法文书;

(六)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农业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对可能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农业行政执法活动,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推行采取双设备同时录音录像。

全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农业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等现场人员;

(三)农业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农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当天的执法活动结束后,立即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十一条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并存储至专用存储设备或者系统由专人保管。音像记录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复制。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规范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存储或者保护致使农业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或者故意毁损行农业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泄露农业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承担实施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单位的行政权力事项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行政机关,是指广元市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农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农业行政机关对拟作出的农业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农业行政执法决定,由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农业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事先经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农业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具体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以适应法制审核工作需要。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重大行政许可主要包括:

(一)适用听证的;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重大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

(五)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细则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重大行政强制主要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设施等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执照等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

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九条 农业重大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农业行政执法决定认定标准,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具体实施机构决定。

第十条 农业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应当在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后,将案件及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拟作出的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制审核的重点包括:

(一)行政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应当作为农业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时限由农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种类、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农业执法人员或工作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法制机构补办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决定,须按照《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

(二)经法制审核认定不合法,作出决定的;

(三)法制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 并根据本细则和本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编制法制审核工作流程,规范法制审核方式方法,明确法制审核时限。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行政机关,是指广元市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主办单位: 广元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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