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元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首违不罚)和从轻减轻处罚清单的通知

日期: 2022-05-24 浏览量:3745 来源: 局政策法规科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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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yncj.cngy.gov.cn/New/show/20220817090650555.html《广元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首违不罚)和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解读

广农函〔202294

广元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广元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首违不罚)和从轻减轻处罚

清单的通知

各县区农业农村局、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工作局,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转变执法方式、理念,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机制,推行柔性执法,为市场主体纠错减负,营造宽松的市场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市农业农村局制定了《广元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首违不罚)》和《广元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清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元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首违不罚)清单

2.广元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清单

广元市农业农村局

2022426



附件1

广元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适用条件

1

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蔬菜种子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蔬菜种子包装必须标注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编号”,且属于首次违法。

2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在规定期限内经改正符合规定条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4

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

5

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6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7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8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生产企业的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9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0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经改正符合规定条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1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2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3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立即整改,未使用禁用的渔具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4

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

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的。

在禁、禁钓区以外一人多杆、多线多钩垂钓的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四川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每名垂钓者只能使用一根鱼竿、一线、鱼钩钩尖总数不超过两个的钓具进行垂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钓区、禁钓期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立即整改,未使用禁用的渔具,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5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6

对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7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附件2

广元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

1

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立案前已提交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但未超过半年,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履行了查验义务,有相关进、销台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3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4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5

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6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立案前已提交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但未超过半年,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7

经营劣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履行了查验义务,有相关进、销台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8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9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立案前相关部门已受理相关许可申请或者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但未超过半年,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 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10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11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2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履行了查验义务,有相关进、销台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13

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履行了查验义务,有相关进、销台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14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5

经营假、劣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履行了查验义务,有相关进、销台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16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合并、重组等原因,造成使用单位与标志持有者不一致,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主办单位: 广元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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